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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秀娘
相 對 人 陳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9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9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9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2,500 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債權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
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 年4 月,再以本件執行本金債權額142 萬2,5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23萬7,083 元【計算式:1,422,500 ×(3+4/12)×5%=23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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