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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黃明富
相 對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廖芝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倘就執行查封,顯難有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14459 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司執字第17754 號受理在案,然因查得聲請人就第三人遠嘉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因而囑託本院就聲請予以收取,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6 司執字第17754 號、本院106 年司執助第838 號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芝宸分別執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305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241號債權憑證,就聲請人與前開第三人遠嘉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624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59 號受理在案。
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24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59 號因與本院106 年司執助第838 號之執行標的相同,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106 年司執字第86246 號、106 年司執字第35259 號執行程序合併至106 年司執助字第838 號執行在案。
本件聲請人前已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第302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624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59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302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滿足其上開未獲滿足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該未獲滿足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080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是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347,334 元【計算式:1,603,080 元×5 %×(4 +4/12年)=347,334元】,本院認應以347,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事件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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