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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尋非常
相 對 人 蔡志光
陳博彥
鄭貞淑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所擁有之土地為62.3平方公尺之1/2,而非10.38平方公尺之1/2,即伊所有土地為31.14平方公尺(計算式:62.3/2=3 1.14),其中蔡志光占用10.38平方公尺,陳博彥、陳彥婷各占用5.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38/2=5.19),鄭貞淑占用10.38平方公尺,實則伊之權利範圍應為31.14平方公尺之全部,而非1/2,原審判決之附表仍多乘1/2,故原審判決之金額僅為伊訴請之一半,係屬有誤;
另伊所擁有土地占有之樓層僅為一、二、三層,原審判決誤載為共五層均攤,亦屬有誤;
原審判決以30.01平方公尺計算,不知此數值從何而來,亦屬誤植,茲重新計算如附表(土地面積依複測結果10.01平方公尺計算),既土地為伊所有,地價稅自應由伊負擔,若鈞院認為原審判決無誤,亦應函請稅捐處降低伊之地價稅。
鈞院原應以證據判斷,原審判決僅依據蔡志光口頭所述,將土地面積誤植為30.01平方公尺,且將聲請人之土地乘以1/2,又以共五層樓加以計算,應為計算有誤。
㈡就本次複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025元及一審裁判費3,530元、二審上訴費及判決更正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原審判決相對人僅需負擔一審費用之3/25,其餘均須由伊負擔,亦屬有誤,而所有費用原告須負擔22/25,對伊至為不公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蔡志光、陳博彥及陳彥婷、鄭貞淑依序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1樓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係陳博彥、陳彥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5樓,共有5層(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第6-7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5樓,共有5層,並非僅系爭1至3樓建物,且該5層樓實際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1平方公尺,並非62.3平方公尺,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30.01平方公尺,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全部,故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據以計算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第12-14頁),核無違誤。
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本次複測費用計13,025元及一審裁判費3,530元、二審上訴費及判決更正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其負擔比例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該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定及稽徵,亦非屬本院職權,自無由本院函稅捐處降低聲請人地價稅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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