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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周陳素
吳錦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361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所為106年度存字第361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 年3 月3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錯誤,且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聲明異議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聲明異議人建築物非為系爭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 建物對象,亦非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內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相關之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等相關會議決議及其公告自始不符正當程序皆屬無效,應予撤銷。
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6日、3 月1 日提起行政訴願、撤銷決議等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361 號之系爭重劃拆遷補償提存處分,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本案已向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訴願審理程序未定案,相關民事訟訴也尚未判決相對人提存於法無據,不合符法令,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准予撤銷本提存事件,茲敘述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事實經過103 年10月間,聲明異議人始發現相對人相關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是錯誤的重劃範圍,勢必造成聲明異議人財產及生命安全重大危害,立即向新北市政府陳情。
103 年10月23日重劃會因陳情召開協調會(未被列為被告重劃會正式協調會議),會議內容記錄:聲明異議人及其他陳情人道路通行問題、袋地問題;
103 年12月22日公告拆遷補償相關事項(事前未接過任何通知);
104 年2 月與新北市前副市長高宗正會面陳情,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同年2 月16日前往會勘後,新北市地政局會議記錄:仁愛街245 巷巷口原綠地(兼高)變更為綠地(兼道),但截至目前仍未變更完成;
104 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召開第一次協調會,相對人提出共同合建以解決重劃所造成袋地之問題,交由相對人詢問都市計畫技師及建築師等相關問題,並要求配地公告完成後,進行後續合建相關事宜,相對人會議記錄內容:需確認出入口問題及權利問題,綠地變更問題。
重劃配地公告於105 年9 月14日完成,105 年9 月1 日重劃會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相對人理事長陳信利告知共同合建等相關事宜,相對人會議記錄內容:該意見內容空白,相對人不表意見,會議結果記載協調不成;
同年9 月13日相對人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其承辦人員沈東松表達,工業區與住宅區不能共同建築,合建或通行等問題不為協調內容,一昧詢問聲明人對於拆遷補償費有無問題,並未經聲明異議人的同意拍照,相對人會議記錄內容:聲明異議人拒絕協調,並於同年9 月14日提交新北市政府調處;
105 年10月18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拒絕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依法保留巷道等需拆遷之事因納入調處範疇,106 年1 月16日新北市政府調處會議決議: 協調不成,請於30日內提起司法訴訟,相對人提存拆遷補償費用,請雙方針對拆遷訴請法院判決。
103 年10月至今聲明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訴,並於105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袋地通行及地上權民事訴訟。
新北市政府及相對人仍違反法令召開調處會議。
相對人非以實質協調解決問題而以不法之提存強拆民宅為最終目的,相對人以不實之協調會議記錄,故意欺瞞新北市政府,嚴重損及他人之權利。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1、相對人未依法保留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完整巷道,廢除巷道並使部分巷道成為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綠地及建築用地,影響毗鄰工業區通行路線及建築受限。
2、因相對人犯有嚴重錯誤及有重大瑕庇的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重劃,使得聲明異議人持有之三重區仁愛段110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被拆除部分建物必使其全部建物無法使用需重新建築,但因成為袋地而無建築線可指界,面臨無法重新建築之冏境。
(三)理由說明: 1、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保留完整巷道,相對人不得廢除、變更為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用地及綠地。
因相對人擬訂重劃範圍犯有嚴重錯誤之重大瑕疵,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明定,依法應解散重劃會,並撤銷對聲明異議人任何不利之決議。
(1)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晝、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計畫,重劃計畫範圍已實質逾界到毗鄰乙種工業區,工業區與重劃區分區線錯誤,並與核定重劃範圍內容,以西北乙種工業區分區界線不符;
並且未依法保留仁愛街245 巷現有巷道,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 、739 、742 號之意旨,市地重劃辦法第7 、8、2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6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重劃範圍犯有嚴重錯誤、重大瑕疵及違反相關法令未保留區內現有巷道之重大瑕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明定,依法應解散重劃會並撤銷其決議。
(2)103 年3 月18日發布實施新北市三重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將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乃遵循「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編號第八案附帶條件第一點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94 、397 次大會同意酌予採納內容,計畫性質為自行擬定細部計晝,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計畫範圍界線:西北以乙種工業區分區線為界。
另,103年9 月28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書內指出聲明異議人土地所屬之工業區範圍未變更。
(3)經查,三重區仁愛段地號1196-6、2196、2226屬毗鄰乙種工業區範圍內,但確納入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為掩蓋重劃範圍已逾界到毗鄰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於104 年2 月12日(計畫實施後)使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仁愛段1196-6、2196、2226等三筆地號逕為分割,並新增四筆地號為仁愛段1196-7、2196-1、2196-2、2226-1,變更仁愛段1196-7、2196、2196-1、2226-1地號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或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原無人行步道用地),仁愛段1196-6、2196-2、2226地號納入重劃範圍內變更成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綠地),與核定重劃範圍應以西北乙種工業區分區界線不符,並違反此變更都市計畫目的(農業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
(4)又查,早期於53年7 月10日由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2 地號(現重劃前仁愛段1105地號,重劃後仁信段126 地號)分割新增溪尾小段202-1 地號,61年7 月19日再由溪尾小段202-1 地號分割新增地號溪尾小段202-2 ~202-30等29筆地號(現仁愛段1108~1143地號),同年以每2-6 筆不等地號,申請建照,隔年核發使用執照編釘及增編門牌。
聲明人所持有土地為溪尾小段202-2 (現仁愛段1108),地上物建號1455,建照號碼61營字第761 號,使照號碼62使字199 號,使用執照基地位置顯示坐落地號溪尾小段202-1 地號為工業區,同段202 地號為農業區,戶政核發的門牌證明,每戶有獨立出入口及通往2-3 樓之室內梯,每戶不相通、獨立水、電錶等。
67年9 月18日再由原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逕為分割新增溪尾小段202-39地號(現仁愛段1106地號),並未經都市○○○○○○○○○○○段000000地號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
三重都市計畫最早發布於44年,47年變更三重都市計劃,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於都市計畫書圖上皆標示聲明異議人所持有之土地非工業區,80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標示聲明人所持有之土地為工業區,並且延用錯誤的分區線至今,聲明異議人所持有之土地於61年建築廠房,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其使用分區無法源依據(與80年前的三重都市計畫圖不符),使用分區的分區線應以自然地形或人為地形為界線,溪尾小段202 及202-1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葉陳時,早已供不特定人於自己的土地上通行多年(時間已不可考),形成臨接仁愛街與五華街之道路(現仁愛街245 巷),並於61年於三重埔溪尾小段202-1 土地上建築廠房,以仁愛街245 巷作為工業區內唯一通行巷道,此工業區與農業區自62年完成廠房建築後,現況以仁愛街245 巷二側為劃分界線,但無法源之分區線確將巷道劃入農業區(現重劃區建地),並逕為分割202-39地號(現仁愛段1106地號)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以掩蓋工業區與農業區分區線錯誤之事。
(5)未查,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為工業區內連外唯一道路,曾於66年指定建築線在案,行走時間逾50年以上從未間斷,三重區工務局早已舖設柏油、水溝、巷道標示等巷道維護工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不可抹滅。
103 年3 月18日發布實施新北市三重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將原三重區仁愛段1105、2196-2、2226地號劃入重劃範圍,做為建築用地及綠地規劃,以致仁愛段1108地號毫無替代通行道路之可能;
且將巷道臨接公路處規劃為重劃區綠地,使得工業區整區建築受限(建築線原指15米仁愛街,現改指2 米人行步道)。
依大法官釋憲400 號意指,私有土地因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晝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符合明顯之地形、地物等原則劃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都市計畫、地區現況、其他特殊事項等加以評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6條規定,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依規定增設之巷道,由相對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仁愛街245 巷廢巷要件,未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相對人未依法保留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已違反上述多項法令,並提供錯誤資料給予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未實質審查重劃範圍予以核定。
(6)陳上所述,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晝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晝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2、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錯誤,且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聲明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聲明異議人建築物非為系爭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亦非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內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相關之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等相關會議決議及其公告自始不符正當程序皆屬無效,應予撤銷。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所規範對象為同意重劃之會員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礙土地分配需拆遷補償(救濟)之地上物補償對象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聲明異議人非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會員等,聲明異議人持有之建物應否拆除,需經轄管法院終審判決,本案至始與無利害關係的相對人無涉,即相對人乃不適格,程序不合及理由不備。
(2)經查,相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作業辦法等規定,皆無明文認定妨礙土地分配即應行拆遷地上改良物之準則,僅任相對人片面自行查估認定。
今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被告重劃會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相對人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103年5 月三重區仁義段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重劃會,相對人召開唯一次會員大會,此次會員大會未決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次查,相對人未於計畫擬訂、核定公告前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合法召開公聽會、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
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時,再次提出爭議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股長、相對人承辦人員以「針對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之爭議、通行權等問題不在調處範疇內」拒絕納入會議內容中,嚴重錯誤的重劃計畫範圍及重大瑕疵的規劃,延伸出不合法的協調、調處會議,協調、調處範疇非爭議點之起因,必然產生協調、調處不成及法院提存等不公不義且違憲犯法之程序,早已循由被告重劃會安排之結果。
(3)新北市三重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重劃範圍,嚴重錯誤且未依法保留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現有巷道,因計畫範圍及規畫的重大瑕疵,違法將毗鄰工業區通行範圍納入重劃區內,造成工業區部分建物拆除,若依法保留仁愛街245 巷現有巷道,則無工業區建物拆遷問題。
未查,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未施實前,起造人將聲請人申請使照之基地,分割成數筆獨立地號及建物登記,增建樓梯、廁所、增編門牌,使得每一戶有獨立之出入口、通往2-3 樓之獨立樓梯、廁所、門牌號碼後進行買賣。
因早期地政測量技術容有誤差,以致起造人建築逾界於仁愛段1105及1106地號上,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航照圖,足證聲請人若非原始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即係繼受前手之建物,而由原土地所有人均未向聲明人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乙節,亦可知聲明人於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是否拆屋並非新北市政府及相對人應該協調或調處範疇。
(4)聲明異議人所持有之建物及土地非屬重劃範圍,無妨礙公眾進出或妨礙公共危險,且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為66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得建築。
因相對人重劃範圍錯誤及違反相關法令未保留區內現有巷道,相對人違法將聲明異議人持有之建物故意誤編列為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清冊中,並使得聲明異議人持有之土地成為袋地,依法聲明異議人持有之建物至始不應編列為重劃計畫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清冊中,再則相對人之拆遷補償查定,並未依法及按規定送交重劃會大會決議,相對人也未於拆遷補償查估前七日告知地上物所有權人,相對人未能於重劃計畫範圍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範圍、對象皆犯有嚴重錯誤及重大瑕庇,至此,三重區仁義段自辦重劃計畫,應依法變更計畫撤銷其決議及依法解散該重劃會。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
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
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就提存人所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等情,係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要非提存所得審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處會議後仍拒絕拆除地上物,且經雙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亦未前來領取補償數額故拒絕受領事實成立為由,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重劃會理、監事名冊、新北市政府第三次會議紀錄(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5253號函)、106 年1 月18日仁義自劃字第1060013 號函通知領取補償公文及郵局雙掛號回執、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及公告文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61 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就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因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錯誤,且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聲明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聲明人建築物非為系爭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 建物對象,亦非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內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對人對於聲明人相關之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等相關會議決議及其公告自始不符正當程序皆屬無效,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是否錯誤、相對人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等節,因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
準此,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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