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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明 人 蔡銘峰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存字第359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錯誤,且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異議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異議人之建築物非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內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相關之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等相關會議決議及其公告自始不符正當程序皆屬無效,應予撤銷。
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6 日提起行政訴願、撤銷決議等訴訟及聲請停止提存拆屋行政處分之執行。
鈞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359 號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提存處分,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本案已向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訴院審理程序未定案,相關民事訴訟也尚未判決,於相對人未獲終局審判及確定准予提存拆屋之前,相對人提存於法無據,不符合法令,爰請鈞院准予撤銷上開提存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為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故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即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
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受訴法院審認之,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處會議後仍拒絕拆除地上物,且經雙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亦未來領取補償數額故拒絕受領事實成立,相對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提存後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由,依提存法之規定,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見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59 提存卷第2 、4 頁)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回執、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5715號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6 年1 月18日仁義自劃字第1060014 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9 提存卷第5 至2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存字第359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建築物非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內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所為之公告與會議對異議人無效,且相對人未獲終局審判及確定准予提存拆屋,相對人之提存於法無據等云云,乃涉及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予以審查認定。
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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