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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王品蓁
原 告 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品蓁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羅偉華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合計約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193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193×4.5=810,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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