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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曾龍洲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准撤銷貴院88年度執全字第54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⒉請准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3 月1 日所為88年度執全字第541 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經核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且因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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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0000-0000 │空│ 88.21 │ 公同共有 │
│ │ │ │ │ │白│ │ 5分之1 │
├─┴───┴────┴───┴─────┴─┴─────┴──────┤
│建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鋼筋混│總面積:│ │ 公同共有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凝土,│58.5平方│ │ 5分之1 │
│01│01583-├─────────┤5 層 │公尺 │ │ │
│ │000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陽台: │ │ │
│ │ │198巷3號5樓 │ │7.4 平方│ │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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