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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沈毓豪
兼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被 告 沈毓文
沈德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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