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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洪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李明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9,752 元(即依原告所陳報之合夥事業結算盈餘893 萬1,678 元,再乘以原告所占有之股權15%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26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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