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黃峙豪
黃詩涵
張琪婉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經營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峙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琪婉10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10萬元。
(四)被告應將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黃峙豪,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650,000 元定之,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壹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