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0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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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林昭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稱「原告應就被告所提之事實恢復原狀。

並提出具體之賠償」等語,惟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

且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 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其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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