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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廖俊銘
訴訟代理人 廖璧琴
被 告 廖雪伶
廖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此為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簽收情形可稽。
又原告起訴請求遷讓之房屋標的物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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