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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8,577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778,077 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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