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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86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4,9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 萬0,4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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