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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林寶鳳
被 告 陳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零捌萬元(9,000×12÷10%=1,080,000)。
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玖萬元,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佰零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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