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9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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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崔亞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蘇怡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被 告 陳竹芬
廖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000 元。
(二)被告應連帶出具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予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刪除「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有關原告之通報紀錄。
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至原告聲明第2 、3 項請求出具道歉函及刪除通報紀錄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99元【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計算式:20,899+3,000 +3,000 =26,89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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