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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姚克中
江連勳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羅觀娣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伍佰捌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仟零捌拾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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