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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梁台基
人
原 告 吳兩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將屋頂平台突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計算式:座落基地公告現值126,000 元/平方公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146.52平方公尺÷12層=1,538,4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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