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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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