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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蔡幸家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5 元,其中預告工資20,717元、資遣費156,968 元,就預告工資20,717元部分,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1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1/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資遣費156,968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68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60 元(計算式:500 元+1,660 元+3,000 元=5,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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