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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峻安」之地址及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蔡峻安」之地址,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4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蔡峻安」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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