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970,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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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謝林綉鶴
被 告 林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還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之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前已於106 年7 月31日命原告陳報上開歸還土地之面積、價額,原告雖於106 年8 月9 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惟仍未陳報上開土地之價額,以致本件訴訟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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