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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金儷瑾(原名金立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383元,應徵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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