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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清智
被 告 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2) 、367 之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上,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擔保債權額逾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時,則應以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為斷。
又上開兩筆抵押物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2900元,面積分別為2 萬8360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 及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循此計算,上開兩筆抵押物之價額共計為3972萬1400元【計算式:(28,360×1/2 ×2,800) +(6 ×2,900) =39,721, 400 】,顯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壹拾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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