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18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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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詹幼妃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3685541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5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2 項請求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定之,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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