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21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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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陳盈楓
被 告 孫桂英
孫桂蘭
孫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476 )及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06 年3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2,094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676,795 元(計算式:70.5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52,094元=3,67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919,199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3,676,795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919,19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19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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