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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施耀翔
施寶凱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施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瀞桂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施耀翔。
(二)被告應將新莊市○○路000 號前面之鐵皮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施耀翔。
(三)被告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耀翔新臺幣(下同)23,267,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寶凱1,25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乃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而編號11、12房屋及編號2 土地附近於106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7,17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下皆以該網站查詢結果為據),是以本件起訴時編號11、12房屋及編號2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1,253,776元【計算式:(64.55+64.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7,171元=11,25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建物乃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而編號13房屋及編號5 土地附近於106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7,171元,是以本件起訴時編號13房屋及編號5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069,271 元【計算式:104.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7,171元=9,069,271 元】;
本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建物乃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而編號14房屋及編號1土地附近於106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4,246元,是以本件起訴時編號14房屋及編號1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866,891 元【計算式:45.9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4,246元=3,866,891 元】;
本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乃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而編號15房屋及編號10土地附近於106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5,504元,是以本件起訴時編號15房屋及編號10土地交易價格約為5,545,014 元【計算式:73.4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75,504元=5,545,014 元】;
編號3 、4 、6 至9 之土地價值合計共20,277,270元【計算式:(5.09+136.98+88.50+46.24+1.45+93.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9,000 元×權利範圍1/2 =20,277,270】,茲以原告施耀翔所請求原應由施志雄繼承蔡月嬌之部分3 分之1 計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價值為16,670,741元【計算式:(11,253,776+9,069,271+3,866,891+5,545,014+20,277,270 )元×1/ 3=16,670,741元】;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施耀翔,系爭系爭鐵皮建物依原告陳報其價值為584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元(計算式:584 元×1/6 =97元)。
故就原告施耀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38,146元(附表一不動產16,670,741元+ 系爭鐵皮建物97元+ 聲明第三項23,267,308元=39,938,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72元;
就原告施寶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5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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