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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張金火
被 告 張正和
張淑娟
張昌羲
張美雪
張素霞
張茂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5 筆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建物17筆(建物門牌及建號詳如原證1 )計22筆建物(下稱系爭22筆建物)予以判決分割,依各共有人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並將其中建號213 、215 、247 、248 號等之4 筆建物分配予原告,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22筆建物之個別最新市價,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函覆並未陳報個別建物之最新市價相關資料,故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22筆建物附近市價,2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1 樓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2 樓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1,000 元,3 樓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0 元,4 樓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7 萬6,000 元,5 樓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1,5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7萬2,078 元【計算式:(73.65 ㎡+ 98.67 ㎡)×118,000 元+(108.10㎡+98.67㎡+98.67㎡+98.67㎡+101.82 ㎡)×101,000元+ (108.10㎡+98.67㎡+98.67㎡+ 98.67 ㎡+101.82 ㎡)×96,000元+ (108.10㎡+98.67㎡+98.67㎡+98.67㎡+101.82 ㎡)×76,000元+ (108.10㎡+98.67㎡+98.67㎡+98.67㎡+101.82 ㎡)×101,500 元=209,804,545 元。
209,804,545 元×1/7 =29,972,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5,8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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