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7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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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黃明宗
黃秋明
黃啟瑞
黃平發
陳平進
陳國泰
黃文華
黃富隆
黃明宏
游明道
黃世源
黃信豪
黃睿明
潘建成
黃文一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計算式:總面積491.8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57600元×應有部分1/16=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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