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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6號
原 告 邱大成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宏祥及袁明星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壹拾伍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655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150,000元×4.655=698,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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