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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即債 權 人 黃祝君即圓展工程行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644號),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46元,應繳裁判費1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964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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