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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郭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民國105 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參酌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104.05平方公尺(計算式:91.56 +12.49 =104.05),經換算後約為31.475坪(計算式:104.05㎡×0.3025坪≒31.475),其附近房地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75,000 元,有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91 房屋交易網實價登錄查詢表為憑,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5,508,125 元(計算式:31.475坪×175,000 元/坪=5,508,12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8,1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549元(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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