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聲,6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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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周雅淑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B7、14樓及B5、43號機械車位及儲藏室各1 位,總價新臺幣(下同)785 萬元,聲請人業已付清價金。

相對人嘉泉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將信託公司從陽信商業銀行改為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於103 年12月底爆發有一屋多賣情形,且有預售屋出售之價金未存入專戶,致營建資金出現不足,而將系爭建案向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融資借款6 億餘元,並設定抵押債權8 億4,000 萬元予遠銀公司,及於104 年10月間設定抵押債權3億6,000 萬元結合建地主所成立之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嗣相對人嘉泉公司與聲請人和解,於104 年5 月7 日發函予相對人臺億公司及遠銀公司,表示系爭建案B7棟14樓房屋及B6棟編號24平面車位自始出售予聲請人,日後相對人嘉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無條件同意聲請人登記為該戶及車位所有權人,相對人臺億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亦發函表示,其當依信託契約本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若無第三人對上述建物及停車位主張權利,其將依相對人嘉泉公司函文要求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然相對人臺億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卻不願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嘉泉公司則尋覓不著,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嘉泉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184、5189、5191建號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嘉泉公司應指示相對人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聲請人,並負責將其上抵押權全部辦理清償塗銷登記,相對人臺億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權利係依其與相對人嘉泉公司間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債權,及相對人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債權,該等債權均無須登記始能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縱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縱使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起訴不合法,亦無准予核發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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