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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乾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惟相對人嘉泉公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成立之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完成,是依法相對人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相對人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且造成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為此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起訴證明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案件),業經本院以違反禁止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起訴證明之聲請,已有未合。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上開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核其請求內容為確認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並無涉及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
況聲請人係以與相對人嘉泉公司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為請求之依據,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不同。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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