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聲,7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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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家慶
李芳伊
李致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由本院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06 年5 月9 日起訴主張與相對人於106 年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願意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一切稅費及相對人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2,315 元,相對人即願以8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去電相對人表示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相對人卻拒不履行協議,相對人自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爰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8,612,31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 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協議書第2條約定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揭法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雖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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