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聲,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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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岳翰
相 對 人 蔡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6 年度訴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既已起訴,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乃為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所載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核發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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