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則抗辯:
- 三、被告陳英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承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 四、被告陳冠瑋則以:因被告陳英烈信用破產,不能辦提款卡,
- 五、被告阮紅映則以:伊與被告陳英烈是朋友,銀行帳戶是被告
- 六、本件原告就原告社區安全警衛維護,自103年起被告飛龍保
- 七、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係受僱於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英烈給
- 九、原告與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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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御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義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邰怡瑄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被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陳英烈
陳冠瑋
阮紅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就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利息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給付責任;
被告陳冠瑋應就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利息與被告陳英烈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阮紅映應就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利息與被告陳英烈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英烈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陳冠瑋應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阮紅映應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陳英烈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元、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元、被告陳冠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阮紅映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115 元,其中3,407,1157元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877,197 元被告陳英烈、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265,398 元被告陳英烈、阮紅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5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英烈、被告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英烈、阮紅映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前4 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5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冠瑋應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阮紅映應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第1項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⒍第1項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第1項及第4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英烈、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英烈、阮紅映應連帶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第1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冠瑋應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阮紅映應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第一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再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9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中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中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阮紅映應連帶給付原告。
⒉前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9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⒉被告陳冠瑋應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阮紅映應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第1項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先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御璽公寓大廈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安全警衛維護,自104 年起與被告飛龍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飛龍保全公司負責駐衛安全管理工作。
原告另就原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自104 年起與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被告陳英烈則係受僱於被告飛龍保全公司及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於103 年10月起由該2 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管原告之大章及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之存摺,並協助代收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
詎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藉其職務之便,先於105 年2 月26日、105 年9 月13日自原告欲轉定存之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分別領取50萬元侵占入己,嗣又陸續於106 年3 月9 日、3 月13日及3 月15日自同一帳戶分別提領410,468 元、169,532 元、20萬元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核計被告陳英烈侵占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款項178 萬元(詳見附表⑴)。
又被告陳英烈復以相同手法,於106 年3 月6 日、3 月7 日及3 月15日自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分別提領246,679 元、173,321 元及185,500 元挪為己用,惟其於106 年3 月15日另存入20萬元,核計被告陳英烈侵占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款項405,500 元(詳見附表⑵)。
再被告陳英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收原告社區91-12 樓之住戶一年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48,000元(詳見附表⑶),惟其並未繳交上開款項予原告,反侵占入己。
而被告陳英烈已於106 年4 月20日自承其侵占原告2,233,500 元,並同意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調閱銀行資料費用、本件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29萬元,總計2,523,500 元,嗣於106 年5 月8 日清償原告32萬元,是被告陳英烈尚需給付原告2,203,500 元。
㈡又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之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除一般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外,尚含「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故本件縱使由原告委託被告陳英烈代管原告之大章及原告所有之上開2 本存摺及協助代收管理費等事項,仍屬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服務,是被告陳英烈所為上開行為屬執行職務甚明。
而被告陳英烈之侵占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定與其職務有關,且係利用職務之便,縱令其為個人侵占行為,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飛龍保全公司與中華飛龍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賠償責任。
再者,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飛龍保全公司13萬元,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中華飛龍公司12萬元,今被告飛龍保全公司及中華飛龍公司就員工即被告陳英烈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106 年3 月份之服務費合計25萬元,原告自得予以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原告1,953,500 元。
㈢另被告陳英烈、被告陳冠瑋為父子關係,由被告陳冠瑋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陳冠瑋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5 年2 月至12月間,每月均自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提款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將餘款侵占,當日即匯款至被告陳冠瑋中國信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侵占金額達1,877,197 元(詳見附表⑷)。
基此,被告陳冠瑋明知被告陳英烈利用其上開帳戶侵占原告款項,仍提供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縱非故意,被告陳冠瑋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瑋與被告陳英烈就其侵占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冠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陳冠瑋與原告素無往來,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銀行帳戶無端存入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上開款項,故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瑋給付。
㈣被告陳英烈復以同法,由被告阮紅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阮紅映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自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侵占款項,部分匯款至被告阮紅映之上開帳戶,侵占金額為265,398 元(詳見附表⑸)。
基此,被告阮紅映明知被告陳英烈利用其上開帳戶侵占原告款項,仍提供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縱非故意,被告阮紅映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阮紅映與被告陳英烈就其侵占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阮紅映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阮紅映與原告素無往來,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銀行帳戶無端存入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紅映給付。
㈤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9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中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中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阮紅映應連帶給付原告。
⒉前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英烈應給付原告2,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9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烈、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⒉被告陳冠瑋應給付原告1,87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阮紅映應給付原告26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第1項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則抗辯:㈠被告飛龍保全公司自103 年起與原告就原告社區安全,簽訂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飛龍保全公司對原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負責維護社區安全之事宜;
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則與原告就原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簽訂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對原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安全防災等相關服務。
而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於103 年10月起派被告陳英烈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等事宜,但財務存款、保管存摺印章及或代收管理費並非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及陳英烈之工作範圍,係屬原告與陳英烈間之私人間委託關係,與被告公司均無涉。
㈡被告飛龍保全公司部分:被告陳英烈並非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僱於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有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為陳英烈投保團體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資料可證,則被告飛龍保全公司無須就被告陳英烈之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以106 年3 月之服務費抵鎖亦為無理由。
㈢被告中華飛龍公司部分:⒈依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提供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安全防災等相關服務,而依該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列表所示,並無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人員代管其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或代收管理費,被告陳英烈為原告代管其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或代收管理費,係出於原告自行委託,則被告陳英烈利用該機會涉及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即非屬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所約定派駐人員執行職務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以106 年3 月之服務費抵銷亦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連帶賠償被告陳英烈侵占其1983,500元之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侵占其2,233,500 元,其中系爭社區綜合存款被侵占178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取款憑條,無法得知該款項係由陳英烈所領取或侵占,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社區綜合存款交易明細,亦僅記載該數筆款項之交易摘要為「轉帳」、「現金」,無法由該交易明細得出該款項係由陳英烈所領取或轉至其銀行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侵占其178 萬元,實屬無據。
②另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遭被告陳英烈侵占405,500 元,然原告僅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而以105 年2 月帳戶所剩餘額及每月應存入之金額去推算陳英烈侵占之金額,就此部分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陳英烈侵占,僅為原告之臆測,且被告陳英烈未經管原告社區財務,該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侵占91-12 樓住戶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然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並無代收住戶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之義務,此為住戶或原告自行委託被告陳英烈之行為,並非屬陳英烈職務之範疇,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將侵占款項匯款給其子陳冠璋,金額共計1,877,197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金額總計應為1,607,656 元,其中原告主張陳英烈於105 年4 月20日匯款269,541 元予陳冠璋,並無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該金額應予以扣除。
⒊倘(假設語)鈞院認被告陳英烈之行為係屬客觀上執行職務之範疇,然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為被告陳英烈之僱用人,於103 年10月起指派其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長達多年,該員未曾有過侵占、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亦派員督導被告陳英烈之工作表現,未曾有異樣,且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並無為原告社區為收受管理費、經手原告社區存款等事宜之義務,原告社區每月之管理費係委由便利超商、銀行代為託收,並由超商、銀行於收齊後直接將託收款項統整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為避免公司員工經手原告之財務而負擔該代收手續費,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即無為原告管理財務之項目,而原告社區存款用途均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人決定,或由原告自行委託被告陳英烈為原告代管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代收管理費,致遭其侵占款項,並非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指派之工作,非得以預見,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就派駐人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與106 年3 月份服務費25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⒋縱(假設語)鈞院認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應對被告陳英烈之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財務本有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本件原告之銀行帳戶及機械車位保養基金應為原告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委員所保管及管理,亦需有委員之蓋章始得領取,惟原告未負稽核之責,致令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侵占原告存款、基金達1 年之久,如原告能善盡會計稽核之義務,每月確實查核被告陳英烈提領社區綜合存款及存入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與取款憑條之金額是否相符,則被告陳英烈自無侵占原告款項達223 萬元之機會,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之發生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英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承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四、被告陳冠瑋則以:因被告陳英烈信用破產,不能辦提款卡,銀行帳戶也不能使用,故被告陳英烈拿伊銀行帳戶去使用,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取狀況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阮紅映則以:伊與被告陳英烈是朋友,銀行帳戶是被告陳英烈要伊給他用的,當時被告陳英烈要伊幫他,伊不清楚被告陳英烈要做什麼,也不知銀行帳戶款項之取用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原告社區安全警衛維護,自103 年起被告飛龍保全公司簽訂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飛龍保全公司負責駐衛安全管理工作,原告依約應按月給付被告飛龍保全公司服務費13萬元;
另原告就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自103 年起與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簽訂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原告依約應按月給付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服務費12萬元;
被告陳英烈則自103 年10月起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事實,有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係受僱於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並由該2 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管原告之大章及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之存摺,並協助代收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詎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藉其職務之便,將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計被告陳英烈侵占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款項178 萬元、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款項405,500 元、預收原告社區91-12 樓之住戶一年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48,000元並侵占入己,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與被告陳英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冠瑋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5 年2 月至12月間,每月均自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提款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將餘款侵占,當日即匯款至被告陳冠瑋中國信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侵占金額達1,877,197 元,被告阮紅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自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侵占款項,部分匯款至被告阮紅映之上開帳戶,侵占金額為265,398 元,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瑋、阮紅映分別與被告陳英烈就其侵占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陳冠瑋、阮紅映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陳冠瑋、阮紅映之銀行帳戶無端存入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亦應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瑋、阮紅映給付等語,則為被告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中華飛龍公司、陳冠瑋、阮紅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陳英烈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藉其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先於105 年2 月26日、105 年9 月13日自原告欲轉定存之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分別領取50萬元侵占入己,嗣陸續於106 年3 月9 日、3 月13日及3 月15日自同一帳戶分別提領410,468 元、169,532 元、20萬元款項挪做自用,侵占入己,被告陳英烈侵占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款項共178 萬元(詳見附表⑴);
又於106 年3 月6 日、3 月7 日及3 月15日自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分別提領246,679 元、173,321 元、185,500 元挪為己用,同年3 月15日回存20萬元,被告陳英烈侵占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款項共405,500 元(詳見附表⑵);
再被告陳英烈預收原告社區91-12 樓之住戶一年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48,000元後,未繳交予原告而侵占入己,合計被告陳英烈侵占原告款項共2,233,500 元,被告陳英烈並同意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調閱銀行資料費用、本件裁判費及律師費共29萬元,總計2,523,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5 件、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被告陳英烈開立48,000元之收據影本1 件、被告陳英烈自承侵占之親手撰寫文件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57至59頁、第79至83頁、第161 至165 頁),且經被告陳英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
又被告陳英烈已於106 年5 月8 日匯款32萬元至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以返還原告其中之32萬元,亦有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內頁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並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烈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陳英烈對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3,500 元(即:2,523,500 -320,000 =2,203,500 )。
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有明文規定。
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且原告得以其尚未給付被告中華飛龍公司106 年3 月份之服務費12萬元,與其對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83,500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1,953,500 元,詳後述),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該經抵銷之12萬元部分,被告陳英烈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英烈賠償之金額僅為2,083,500 元,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應賠償其2,203,500 元一節,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就其為被告陳英烈之僱用人,自103年10月指派被告陳英烈擔任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節,雖自認屬實,惟以: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固應提供原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環境安全防災等相關服務,然依該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列表所示,並無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人員代管其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或代收管理費,被告陳英烈為原告代管其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或代收管理費,係出於原告自行委託,被告陳英烈利用該機會涉及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即非屬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所約定派駐人員執行職務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以106 年3 月之服務費抵銷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惟查,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係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附件二)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附件一)…」,而附件一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共有「公共事務管理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指導監督」、「其他」等5 項,其他「其他」部分則記載:「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可知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除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外,尚含「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而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既指派被告陳英烈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則如非受原告之委託,衡情原告當無將其大章、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存摺交由被告陳英烈保管,並由被告陳英烈協助代收管理費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陳英烈代管原告之大章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之存摺及協助代收管理費等事項,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屬被告陳英烈執行職務範圍,應屬有據。
雖被告陳英烈利用其職務之機遂行其個人之本件侵占行為,然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陳英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英烈連帶對原告負2,203,5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又抗辯:倘被告陳英烈之行為係屬客觀上執行職務之範疇,然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為被告陳英烈之僱用人,於103 年10月起指派其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長達多年,該員未曾有過侵占、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亦派員督導被告陳英烈之工作表現,未曾有異樣,且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並無為原告社區為收受管理費、經手原告社區存款等事宜之義務,原告社區每月之管理費係委由便利超商、銀行代為託收,並由超商、銀行於收齊後直接將託收款項統整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中華飛龍公司為避免公司員工經手原告之財務而負擔該代收手續費,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即無為原告管理財務之項目,而原告社區存款用途均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人決定,或由原告自行委託被告陳英烈為原告代管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保管印章、存摺、代收管理費,致遭其侵占款項,並非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指派之工作,非得以預見,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就派駐人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關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派被告陳英烈擔任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僅空言為前述之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復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財務本有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本件原告之銀行帳戶及機械車位保養基金應為原告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委員所保管及管理,亦需有委員之蓋章始得領取,惟原告未負稽核之責,致令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侵占原告存款、基金達1 年之久,如原告能善盡會計稽核之義務,每月確實查核被告陳英烈提領社區綜合存款及存入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與取款憑條之金額是否相符,則被告陳英烈自無侵占原告款項達223 萬元之機會,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英烈是否利用其職務之機,侵占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與原告有無每月查核被告陳英烈提領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及存入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與取款憑條之金額是否相符,並非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縱原告就此查核縱有疏忽,但此疏忽,在通常情形下,並非當然發生被告陳英烈發生侵占原告銀行帳戶款項之結果,即原告是否每月查核上述事項,與被告陳英烈是否決意侵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況被告陳英烈係偽造定存明細以矇騙原告,此復有原告提出之定存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更難認原告就被告陳英烈之侵占行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中華飛龍公司1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尚未給付被告中華飛龍公司106 年3 月份之服務費12萬元,得與其對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於法當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83,500 元(即:2,203,500 -120,000 =2,083,500 )。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1,953,500 元,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飛龍保全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亦為被告陳英烈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英烈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飛龍保全公司抗辯被告陳英烈僅係受僱於被告中華飛龍公司,並非其公司員工之事實,有其提出中華飛龍公司為陳英烈投保團體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明細)所載,為被告陳英烈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所得資料光碟所列印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扣繳單位亦為被告中華飛龍公司(見本院卷㈡17至19頁、第23頁及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又被告飛龍保全公司既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飛龍保全公司亦有本件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得被告飛龍保全公司106 年3 月份之服務費13萬元相抵銷部分,亦無所據,不能採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瑋、阮紅映分別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陳冠瑋為父子關係,被告陳冠瑋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5 年2 月至12月間,每月均自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提款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將餘款侵占,當日即匯款至被告陳冠瑋中國信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侵占金額達1,877,197 元(詳見附表⑷),被告阮紅映亦提供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被告陳英烈遂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系爭社區綜合存款帳戶及系爭社區機械車位保養基金帳戶侵占款項,部分匯款至被告阮紅映之系爭帳戶,侵占金額為265,398 元(詳見附表⑸),被告陳冠瑋、阮紅映明知被告陳英烈利用其等上述帳戶侵占原告款項,仍提供帳戶及開戶印鑑予被告陳英烈,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縱非故意,被告陳冠瑋、阮紅映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瑋、阮紅映與被告陳英烈就其侵占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陳冠瑋、阮紅映雖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冠瑋抗辯:因被告陳英烈信用破產,不能辦提款卡,銀行帳戶也不能使用,故被告陳英烈拿伊銀行帳戶去使用,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取狀況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阮紅映抗辯:伊與被告陳英烈是朋友,銀行帳戶是被告陳英烈要伊給他用的,當時被告陳英烈要伊幫他,伊不清楚被告陳英烈要作什麼,也不知銀行帳戶款項之取用情形云云。
另被告陳英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伊利用被告陳冠瑋、阮紅映銀行帳戶侵占原告款項,被告陳冠瑋、阮紅映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
惟查,被告陳英烈確有於如附表⑷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原告名義匯款如附表⑷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冠瑋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⑸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原告名義匯款如附表⑸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阮紅映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93頁),且被告陳冠瑋、阮紅映既分別提供其等銀行帳戶與開戶印鑑等予被告陳英烈使用,則就被告陳英烈使用其等銀行帳戶情形自應時常加以注意並監督其合法使用,惟其等竟對被告陳英烈就其等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毫知不情,使被告陳英烈得以利用其等銀行帳戶易於遂行其本件侵占之侵權行為,是其等縱非有與被告陳英烈共同有不法侵害原告款項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幫助被告陳英烈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瑋應就被告陳英烈侵占原告款項1,877,197 元部分,被告阮紅映應就被告陳英烈侵占原告款項265,398 元部分,分別與被告陳英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英烈給付2,0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飛龍公司應就其中之1,953,500 元及利息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給付責任;
被告陳冠瑋應就其中之1,877,197 元及利息與被告陳英烈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中之265,398 元及利息應由被告阮紅映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給付責任;
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陳冠瑋、阮紅映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九、原告與被告中華飛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英烈、陳冠瑋、阮紅映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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