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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杜繼聖
被上訴人 顧振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6 年4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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