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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江秀齡
陳厚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原告陳厚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新臺幣(下同)2,25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20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被告另對陳厚機、陳怡如提起反訴部分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害人陳雲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取物而將機車暫停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正從機車取物之陳雲祥,造成陳雲祥後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致心肺衰竭而死。
被告前開犯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46,978元:陳雲祥於103 年12月23日遭被告撞擊後,原告陳江秀齡於陳雲祥在亞東醫院和中英醫院就醫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1,354元,及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5,624 元,兩者合計46,978 元 ,有亞東醫院、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
2.殯葬費250,000元:陳雲祥過世後,原告陳江秀齡為其支付殯葬費共250,000 元,有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為據。
3.扶養費903,061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陳雲祥係原告陳江秀齡之配偶,對陳江秀齡負扶養義務,陳江秀齡於陳雲祥死亡前即為無業,生活所需均由陳雲祥支出,今陳雲祥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陳江秀齡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經查,陳江秀齡係41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依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64 歲。
又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應以陳江秀齡年齡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準,陳江秀齡年已垂老且無業,現居於新北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20,315元及104 年7 月1 日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本件先以較低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復因陳江秀齡尚有3 名子女,應與陳雲祥共同對陳江秀齡分擔扶養義務,陳雲祥應負擔1/4 ,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復扣除陳雲祥以外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則陳江秀齡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為903,061 元(計算式:20,008×12×15.045(23年霍夫曼係數)×1/4 =903,0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江秀齡與陳雲祥結褵數十載,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
原告陳厚諺為陳雲祥之子,渠等突遭喪夫、喪父之至親之痛,自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對原告家庭影響甚鉅,是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共2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陳雲祥後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致心肺衰竭而死,主觀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辯稱其撞擊陳雲祥車輛之侵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20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於103 年1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時,撞擊陳雲祥停放於橋樑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否認有直接撞擊陳雲祥,乃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傾倒前滑之時撞擊「站立於橋樑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陳雲祥」。
雖於一般行人得參與之道路上,傾倒之車輛尚有可能擦撞行人,然本件係發生於橋樑禁止停車且禁止行人參與之橋樑道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於橋樑上撞擊前車,通常不致於發生傾倒前滑之時撞擊違規進入車道之行人之結果,則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並無「相當性」,即被告撞擊違規停放之機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係陳雲祥先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停放機車後,「下車」於車道上撿掉落物品後,並站立於橋樑之車道上整理車上物品。
則陳雲祥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於行駛中車輛,更非被告行駛中之前車,堪認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故被告並無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再者,被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被告前方有多部車輛,此有證人楊哲豪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問:請問證人騎速克達的阿伯在整理東西整理多久?)我不知道,我看到他就看到他在弄,而且在我們前面之前,有幾台車有看到速克達的阿伯都有從旁邊閃過去。
當天沒有下雨。」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則前方顯有多部車輛遮擋被告行駛中之視線。
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前並無違規,且沿車道線直線行駛,前方並有其他車輛遮擋視線,被告於多輛前車迴避後始發現陳雲祥之機車違規停放擋住行進路線,雖有採取煞停動作,然因發現陳雲祥違停至被告得採取煞停動作之反應時間並不充足,致被告之機車於撞擊陳雲祥之機車後,傾倒滑行再撞擊陳雲祥,是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對於車前狀況,已盡相當之注意。
按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為所謂之信賴原則。
陳雲祥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對其占用車道造成障礙,增加後車行敗之風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發生車禍之道路係橋樑上機車道,依前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被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駕,信賴陳雲祥應遵守禁止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規定,詎陳雲祥卻違反前開規定於橋樑上停車,被告對於突如其來之行為自無從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不能認為被告應擔負過失之責。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2.殯葬費部分:⑴關於「百日- 祭祀用品」6,000 元部分,其支付日期為104年5 月19日,應係陳雲祥埋葬後所為,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關於169,000 元、20,00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此等品項僅籠統以「喪葬費用」稱之,是否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原告未提出明細以為舉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關於塔位(含管理費)55,000元部分,不爭執。
3.扶養費用:⑴原告陳江秀齡乃陳雲祥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然,原告陳江秀齡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鈞院調取原告陳江秀齡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之財產,堪認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告陳江秀齡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縱認原告陳江秀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扶養費為903,061 元,惟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與扶養程度顯不相同,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即新北市103 年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另主張以104 年度計算應認為無理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計算標準,是本件扶養費至多為880,674 元(計算式:19,512×12×15.045×l/4=880,674 )。
4.精神慰撫金:⑴被告已60餘歲,國小畢業,須扶養配偶,且於該車禍事故亦當場昏迷,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閉鎖性多處骨折、脫水併高血納、認知障礙、睡眠障礙、吞嚥困難及排尿困難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於臺大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04 年2 月11日,再於同年2月27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28日始出院,經定期復健及追蹤治療,迄今仍因腦部損傷併腦出血導致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再為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⑵原告之至親陳雲祥死亡,被告亦感遺憾。
然,被告認原告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計算,仍屬過高,且原告各自因陳雲祥突遭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尚因身分之別或是否與陳雲祥同住等因素而有所差異,然原告之起訴請求就此卻殊未考量,實有未洽。
㈢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合於衡平法則。
系爭事故地點為華江橋之機車道,屬不得臨時停車之橋樑,而陳雲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系爭事故倘陳雲祥盡其相當注意,遵守道路使用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陳雲祥竟為拿取物品而違反上開規定違停於橋樑之上,足認陳雲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間接被害人即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自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同一比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酌雙方最終位置及車損狀況,研析林永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證言)為筆事主因』,陳雲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橋樑臨時停車(依證言)』,為肇事次因」,並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維持相同主、次因認定,然被告過失之情節僅疏於車前狀況,且依鈞院所調取刑事案卷卷宗所附證人楊哲豪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速不快,且在被告撞擊前,其前方有二、三輛機車閃過陳雲祥,堪認被告在撞擊前視線受有一定影響,雖被告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反應時間甚短。
從而,審酌被告與陳雲祥之上開過失情狀,應認就系爭事故,陳雲祥應負主要責任,而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擔負30%之過失責任。
㈦如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參酌被告主張僅應擔負30%過失責任比例,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原告陳江秀齡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018 元(計算式:2,200,039 ×30%=660,018 ,小數點以下四袷五入),原告陳厚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30%=300,000)。
而原告陳江秀齡已受領保險金508,347 元及被告賠付之400,000 元,原告陳厚諺已受領保險金508,346 元,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祥亦同有過失,陳雲祥亦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陳江秀齡為陳雲祥之配偶,反訴被告陳厚諺為陳雲祥之子女,其等均為陳雲祥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額如下:1.醫療費用:21,641元,有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2月11日住院一事,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已有103 年1 月13日入院,104 年2 月11日出院之記載,足證反訴原告確有住院之事實,堪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2.醫療用品費用:5,166 元,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按。
該單據所載會員林欣怡為反訴原告之女,且支付時間多為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2 月2 日,為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應認屬住院期間之必要用品支出。
而最末一筆雖為104 年6 月20日,惟該等項目為單手拐,並參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之障礙,有以柺杖支撐行走之必要,故上開支付均屬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救護車使用費用:1,500元,有廣智救護車派車單為據。
4.看護費用:3,996,497元:⑴於起訴前已實現之看護費用:594,133元①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神經功能障礙需他人全日照顧。」
、「照護需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暨反訴原告因「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 Scale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堪認反訴原告自受傷轉入一般病房日即104 年1 月7日起迄今,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反訴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1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1 月13日出院後,以救護車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至104 年2 月11日出院,回家休養由家人持續看護至104 年2 月27日再次住院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或由專業看護照顧,或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自104 年1 月7日至104 年3 月28日共80天,總計受有看護費160,000 元(計算式:2,000 ×80=160,000 )之損害。
③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無法自理生活。
雖其出院返家後,由家人全日陪伴照顧而未聘請看護工,惟為合理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反訴原告不以每日2,000 元計算,認以一般外勞看護工之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較為適宜。
而聘請一般外勞看護工,雇主每月所支付之費用包含每月薪資17,000元、每月加班費2,268 元(以1 個月有4 個星期天為例,如為5 天星期日則為2,835 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906元,合計每月雇主須支付22,174元(計算式:17,000+2,268 +2,000 +906 =2,2174),為方便計算,每月看護費用僅以22,000元計算,則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105 年12月21日止,共19個月又22天,則此部分共受有看護費434,133 元(計算式:22,000×(19+22/30 )=434,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與上項合計594,133 元(計算式:160,000 +434,133 =594,133 )。
⑵未來支出看護費用:3,402,364 元①反訴原告40年9 月12日出生,算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12月23日),其年齡為63歲又102 天,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合計反訴原告應可生存至82.93 歲(即82歲又339 天,計算式:0.93×365 天=339.45天),其餘命應可計算至123 年8 月17日止。
②自105 年12月22日至123 年8 月17日止,共計17年239 天,即17.65 年(計算式:239 天÷365 天=0.6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每年以264,000 元計算看護費(計算式:22,000元/ 月×l2月=264,000 元),共計3,402,364 元(計算式:264,000 ×12.536392 (17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 ×0.65×(13.076933 (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536392 (17年之霍夫曼係數))=3,402,3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開看護費用共計3,996,497 元(計算式:594,133 +3,402,364=3,996,497)。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反訴原告就該同一車禍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閉鎖性多處骨折、脫水併高血納、認知障礙、睡眠障礙、吞嚥困難及排尿困困難等傷害,迄今仍因腦部損傷併腦出血導致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他人全日照護,所受之苦痛甚劇,堪認反訴原告受有8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失,尚稱允當。
6.上開損害額總計為4,824,804 元(計算式:21,641+5,166+1,500+3,996,497 +800,000=4,824,804)。
㈢陳雲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應推定陳雲祥與有過失,且陳雲祥違規臨停於橋樑上始為本件肇事責任之主因,應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擔任30%之過失責任。
故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377,363 元(4,824,804 ×70%=3,377,3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扣減反訴原告已受領之77,700元特別補償金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99, 663元(計算式:3,377,363 -77,700=3,299,663 元),故反訴原告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0,000元。
㈣觀諸兩造於刑事庭洽談和解之過程,係針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洽談,並未談及反訴原告所受賠償應如何賠償,況且,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僅係由被告先行賠償陳江秀齡400,000 元後,陳江秀齡等就被告刑事案件同意給予緩刑,前開換取緩刑之條件,所洽談之內容並不包括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在內,且兩造均未有拋棄權利之表示等情詞。
是反訴原告並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反訴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㈤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 頁倒數第5 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參合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先行支付上開部分賠償金,其餘賠償金額由民事判決審理確認等語…」。
是以,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可知反訴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犯行允以先賠付40萬元,其餘金額由民事程序判決認定,以徵求陳雲祥家屬即反訴被告之宥恕,而爭取刑事緩刑判決。
準此可知,反訴被告基於反訴原告事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始同意接受上開條件,允以反訴原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孰料,反訴原告於獲緩刑諭知後,復向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此與前刑事判決程序兩造之緩刑條件大相逕庭,若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另有提告之意必不會接受上開緩刑條件,且刑事庭法官若知反訴原告有另提民事主張之意,必不會諭知緩刑之宣告,是以,依據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兩造於刑事程序同意緩刑條件,已包含反訴原告拋棄對反訴被告之民事上主張,否則顯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不符。
故反訴原告既已拋棄民事上權利,復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
㈡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1.就反訴原告主張救護車使用費,不爭執。
2.反訴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反訴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前往急診,並於104 年1 月13日出院,是以,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單據中,編號4 竟又以住院為名義為請求,顯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
又反訴原告提出上述請求均為強制責任險承保範圍,反訴原告自得備具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請求,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必要。
3.反訴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惟查,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且其中項目,不僅欠乏單據,且多項為一般人日常用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4.反訴原告雖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依其記載,看護期間為104 年1 月7 日至3 月10日;
再核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再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再有需他人照護之記載;
此後104 年12月3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復出現「目前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堪認反訴原告自104 年3 月10日後因本案之損傷已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之後104 年12月30日之醫師囑言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就此舉證,且該醫師囑言並未稱「全日照護」之時間,究係永久無法自理,抑或是一時無法自理,反訴原告當就此舉證說明。
5.反訴原告主張伊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依據卷附資料,反訴原告因自己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造成陳雲祥一家天人永隔,縱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亦難認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節合理。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反訴原告因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為本次肇事主因。
又依據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 頁倒數第14行:「…被告(即林永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顯有輕率,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相當之痛苦…」,準此堪認,反訴原告就本次肇事為主要原因,依此縱認陳雲祥與有過失,應以反訴原告負百分之90過失,陳雲祥負百分之10過失為當。
㈣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案卷全卷可參。
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陳雲祥停放於橋樑上之機車,陳雲祥因本件事故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機車參與交通往來,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查,證人楊哲豪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當日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約半台公車距離,大約相隔3 、4 台公車距離,伊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停在分隔線右邊車道,人站在機車左邊,人跟機車把右邊車道佔滿,在被告之機車前方,有幾輛機車有閃過死者之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最後一台機車閃過死者機車時,被告機車與死者機車距離大概還有2 、3 台公車左右,伊本來以為被告的車會閃避,但是沒有,伊有聽到退檔很大的引擎聲,被告機車撞到死者機車後,被告便連同機車飛起,飛到死者機車之前方等語。
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亞東醫院病歷、檢驗報告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
是堪認被告於當時應可發現前方有陳雲祥臨時停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碰撞。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撞擊而使陳雲祥因之死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2.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否認有直接撞擊陳雲祥,乃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傾倒前滑時撞擊站立於機車旁之陳雲祥。
被告撞擊違規停放之機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其同向前方陳雲祥暫停放在機車道上之機車,不論有無直接撞擊陳雲祥,陳雲祥均因此致傷重死亡。
據此,堪認被告之過失與陳雲祥之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並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是縱使陳雲祥亦有於橋樑上機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然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難謂被告並無「防範可能性」。
末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益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4.綜上,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陳雲祥死亡,其過失不法侵害陳雲祥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分別為陳雲祥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致陳雲祥死亡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江秀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陳雲祥在亞東醫院和中英醫院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1,3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624 元,合計46,978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陳江秀齡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4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江秀齡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5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收款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 頁),被告固不爭執收款證明所載支出塔位費用55,000元等情,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江秀齡所提出104 年2 月2 日、104 年2 月10日由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固記載「喪葬費用(不含百日、對年、合爐費用)」、「金額20,000元」、「金額169,000 元」等文字,另104 年5 月19日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固記載「百日-祭祀用品」、「金額6,000 元」等文字,惟關於其支出明細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判斷上開費用是否核屬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故原告陳江秀齡請求支出殯葬費用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義務費用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江秀齡為陳雲祥之配偶,41年11月2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4 年1 月23日陳雲祥死亡時為62歲,又依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24.64 年(原告主張以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為準,尚乏依據)。
又經本院調閱之陳江秀齡財產所得資料觀之,陳江秀齡名下固有價值合計374,470 元之房屋、土地各2 筆,惟並無薪資、投資、租賃等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觀諸陳江秀齡年事已高,依前揭資料所載,上開房屋及土地均為與其他共有,故處分非易,則其主張並無其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陳江秀齡既不能維持生活,其配偶陳雲祥、成年子女陳厚諺、陳厚機、陳怡如(見本院卷第67-71 頁)自應對陳江秀齡各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又陳雲祥為36年4 月3 日生(見本院卷第13頁),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67歲,依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93 年,故陳江秀齡之餘命24.64 年中,尚有16.93 年得受陳雲祥扶養。
又查,陳雲祥乃係於104 年1月2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315元,並僅以不超過上開金額之20,00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10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512元,洵屬無據。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陳江秀齡因陳雲祥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750,150元【計算方式為:{20,008 ×12×11.98083524+(20,008×12×0.93) ×(12.53639079-11.98083524 )}÷4=750,150.054135636 。
其中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經查,陳雲祥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遭受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陳江秀齡小學畢業,現年64歲,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34餘萬元,原告陳厚諺名下有土地9 筆及房屋4 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231 餘萬元,又被告小學畢業,現年66歲,名下無不動產,104 年度財產總額0 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茲斟酌被害人陳雲祥事故發生時為67歲,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加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陳雲祥與有過失,應以被告負百分之90過失,陳雲祥負百分之10過失為當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地點為華江橋之機車道,屬不得臨時停車之橋樑,倘陳雲祥盡其相當注意,遵守道路使用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陳雲祥竟為拿取物品而違反上開規定違停於橋樑之上,足認陳雲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雲祥應負主要責任,應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擔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因被害人陳雲祥未遵守上開規定,在橋樑上臨時停車所致,是被害人陳雲祥自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上開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同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雲祥在橋樑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2 日函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2日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陳雲祥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陳江秀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111,277 元【計算式:(46,978+55,000+750,150 +1,000,000 )×60% =1,111,2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厚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0% =600,000 )。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其等與陳厚機、陳怡如已領取保險給付2,033,385 元,其中陳江秀齡、陳厚諺各受領508,347 元、508,34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另原告陳江秀齡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一部賠償金40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江秀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930 元(計算式:1,111,277 -508,347 -400,000 =202,930 )、原告陳厚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之額為91,654元(計算式:600,000 -508,346 =91,65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02,930 元、給付原告陳厚諺91,654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查陳雲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因陳雲祥疏未注意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陳雲祥既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陳雲祥已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反訴被告陳江秀齡、陳厚諺為陳雲祥之繼承人,則反訴被告陳江秀齡、陳厚諺自應以繼承陳雲祥之遺產為限,繼受陳雲祥對於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刑事程序同意緩刑條件,已包含反訴原告拋棄對反訴被告之民事上主張,否則顯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不符。
故反訴原告既已拋棄民事上權利,復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反訴原告縱因侵害陳雲祥之生命權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然要與其就本身所受損害得向陳雲祥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無涉,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已拋棄對於反訴被告之民事上權利,且反訴原告既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64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反訴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復經臺北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有住院之必要,既為專業醫師所為判斷,難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反訴被告另雖抗辯上述請求均為強制責任險承保範圍,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必要云云。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是反訴原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之支付,惟僅係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對加害人為請求,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故反訴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1,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66 元等語,固據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消費明細表上並未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如統一發票等憑據,自難逕認其為真正,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治療上有自行購買前揭用品之必要。
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救護車使用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使用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廣智救護車派車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反訴原告自受傷轉入一般病房日即104 年1 月7日起迄今,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反訴原告於104年1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1 月13日出院後,以救護車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至104 年2 月11日出院,回家休養由家人持續看護至104 年2 月27日再次住院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或由專業看護照顧,或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3 月28日共80天,總計受有看護費160,000 元(計算式:2,000 ×80=160,000 )之損害。
又反訴原告出院返家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以一般外勞看護工之費用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每月雇主須支付22,174元,反訴原告每月看護費用僅以22,000元計算,則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105年12月21日止,共19個月又22天,此部分共受有看護費434,133 元。
故反訴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94,133元。
再查,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其餘命應可計算至123年8 月17日止,則自105 年12月22日至123 年8 月17日止,共計17.65 年,每年以264,000 元計算看護費,反訴原告可預為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用合計3,402,364 元。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996,497 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自104 年1 月7 日起迄今,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6時08分來本院急診,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
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所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神經功能障礙,需他人全日照護。」
;
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入院,經檢查治療與復健,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出院。
…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目前需他人全日照護。」
。
是依上開書證,堪認反訴原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迄104 年12月30日止,有受專人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日之末日即123 年8 月17日,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惟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又查,反訴原告雖僅提出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3 月10日看護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於該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6,000 元,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反訴原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合計295 日,既確仍有受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反訴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6,000 元(計算式:136,000 +2,000 ×295 =72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爰由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害人陳雲祥行為之侵害情節、反訴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反訴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㈢又查,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陳雲祥負擔40% 、反訴原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陳雲祥6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為619,656 元【計算式:(21,641+1,500 +726,000 +800,000 )×40% =619,6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7,70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541,956 元(619,656 -77,700=541,95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末查,反訴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41,956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另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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