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4,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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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反訴被告 陳厚機
陳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105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然既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即難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厚機、陳怡如均為陳雲祥之子女,為陳雲祥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厚機、陳怡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乃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繼承人陳雲祥之繼承人即本訴之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及其餘繼承人陳厚機、陳怡如提起反訴,然陳厚機、陳怡如並非本訴之原告,而陳厚機、陳怡如雖應與陳江秀齡、陳厚諺就被繼承人陳雲祥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核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尚不得對於陳厚機、陳怡如提起反訴。

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陳厚機、陳怡如為反訴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又此部分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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