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黃昱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 三、被告延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黃昱人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 十、又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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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簡麗玲
被 告 黃昱人
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黃昱人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就非屬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財產損失58,820元部分請求,故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並復追加請求機車損失、衣物損失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變更請求金額為997,913 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昱人於104 年9 月23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四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4 至12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 至4 腰椎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上側門齒瓷牙斷裂等傷害。
被告黃昱人前開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12號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已然明確。
又被告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騰公司)為黃昱人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87,6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牙橋斷裂,於宜德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2,700元,另於康欣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34,960元,共計87,660元。
2.增加生活費用823元:原告因受傷購買喜療瘀凝膠425 元、棉花棒30元、口腔棉棒8 元、普通棉棒12元、白藥水79元、彈力繃49元、網狀繃帶10元、不沾黏吸收棉墊45元、沖洗棉棒16元、網狀繃帶10元、舒膚貼外傷敷料139 元等醫藥用品,合計823 元。
3.薪資損失73,600元:原告任職於丞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永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職,月薪為32,000元。
自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69日,受有薪資損失73,600元(計算式:32,000/30×69)。
4.機車損壞購車差額53,000元:系爭機車於101 年7 月19日購買時為新車,價額為57,486元(計算式:53,760+2,176 +1,550 =57,486),因本件車禍損毀無法修復,機車行原估價殘值為14,000元,後因發現引擎蓋破裂,減為12,000元,另購買二手機車65,000元,因而支出購車費用53,000元(計算式:65,000-12,000=53,000)。
5.衣物損失9,030元:發生車禍時,原告身上及置物箱之衣物受有損害,分別為:DADA運動外套2,980 元、雨衣800 元、遮陽裙790 元、NET毛衣外套2,980 元、長筒運動鞋890 元、半罩附鏡片安全帽590 元,合計受有損失9,030 元。
6.交通費21,000元:原告晚上仍於志仁高中上課,須從三重住家搭車至志仁高中,自104 年10月3 日至12月2 日,每天交通費500 元,共42日,計21,000元。
7.看護費52,800元:原告受傷後,自104 年9 月25日至11月2 日,共37日由親友輪流照顧,一天以2,400 元計算,共88,800元(計算式:2,400 ×37=88,800),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尚可請求52,800元(計算式:88,800-36,000=52,800)。
8.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仍就讀志仁高中,因車禍請病假30節,且造成永久性疤痕,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應屬適當。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昱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就侵權行為部分不爭執,暨被告黃昱人於車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延騰公司。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原告騎機車橫衝直撞,其擔負過失比例應比被告為高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延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黃昱人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90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黃昱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昱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延騰公司為被告黃昱人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宜德牙醫診所、康欣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分別為52,7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0,000元)、34,960元,合計87,660元,業據其提出宜德牙醫診所收據2 紙、康欣中醫診所收費收據共計2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9至121 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側門齒瓷牙斷裂。
患者於104 年9 月30日住院中會診牙科。
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齒為五顆瓷牙之牙橋,右上側門齒瓷牙斷裂。」
、康欣中醫診所105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肋骨骨折、氣胸及血胸,應診日期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2 月23日,共26筆」(見本院卷第57、123 頁),應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
惟其中所包括原告於宜德牙醫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200 元,未見原告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87,460元(計算式:52,700+34,960-200 =87,4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喜療瘀凝膠425 元、棉花棒30元、口腔棉棒8 元、普通棉棒12元、白藥水79元、彈力繃49元、網狀繃帶10元、不沾黏吸收棉墊45元、沖洗棉棒16元、網狀繃帶10元、舒膚貼外傷敷料139 元,共計823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厚德藥局銷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丞永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職,月薪為32,000元。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69日,受有薪資損失7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丞永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61 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4 、5 、6 、7 、8 、9 、10、11、12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一至四腰椎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104 年9 月23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104年9 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104 年10月2 日出院,受傷後宜休養2 個月,建議有專人幫忙看護約1 個月。
…」(見本院卷第49頁)。
至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6 年9月23日至106 年11月30日合計69日云云,惟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受傷後」宜休養2 個月,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
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丞永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固記載:「茲證明簡麗玲自2015年6 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4 日止,於本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職,月薪資為新台幣三萬二仟元整。」
等情,然依其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於104 年度在丞永公司領有之薪資所得為131,353 元,則計算自104年6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合計6.5 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104 年度在氶永公司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0,208元(計算式:131,353 ÷6.5 =20,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0,416元(計算式:20,208×2 =40,41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毀損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9日購買系爭機車時為新車,金額為57,486元,該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無法修復,機車行原估價系爭機車殘值為14,000元,後因發現引擎蓋破裂,減為12,000元,另購買二手機車65,000元,因而增加購車費用53,000元等語,並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賣出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9 、129 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查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6 月出廠,原告以53,760元購入,另支出零件費用2,176 元,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可按,是堪認原告於101 年7 月購買系爭機車之市價為55,936元。
至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機車新領號牌費300 元、機車檢(覆)驗費200 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 元、機車燃料費900 元,合計1,550 元,亦屬其購入系機車價值云云,惟此部分難認係屬機車受損之損害。
又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3日,已使用3 年3 個月,其價值自應予以折舊,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所餘殘值為5,594 元【計算式:(53,760+2,176 )×1/ 10 =5,594】。
至原告雖主張其系爭機車因已無法修復,其以12,000元出售,另以65,000元購入中古車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機車賣出合約書,僅有原告在買方欄簽名,賣方資料不明,已難遽信為真,況縱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受損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價額,至原告另行購入中古機車使用,要難認係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積極的損害或消極的損害。
是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殘值既為5,594 元,故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5,59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衣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置物箱內及身上穿著之DADA運動外套、雨衣、遮陽裙、NET 毛衣外套、長筒運動鞋、半罩附鏡片安全帽等物受損,又DADA運動外套市價約2,980 元、雨衣市價約800 元、遮陽裙市價約790 元、NET 毛衣外套市價約2,980 元、長筒運動鞋市價約890 元、半罩附鏡片安全帽市價約590 元,合計受有衣物損失9,030 元等語,業據提出受損物品相片及網頁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相片,堪認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因本件事故破損而減損其效用,惟上開物品經原告使用後均已非新品,應予折舊,且上開衣物倘經洗滌、使用,價值即大為減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損失費用應以上開物品市價之4 成即3,612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晚上仍於志仁高中上課,須自三重住家搭車至志仁高中,自104 年10月3 日至12月2 日,每天交通費500元,共42日,計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且每日所需交通費為500 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受傷後宜休養2 個月,建議有專人幫忙看護約1 個月。」
等情,則其於上開期間尚且無法工作並需專人照顧,難認有支出交通費用而勉為上學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4 年9 月25日至11月2 日,共37日由親友輪流照顧,一天以2,400 元計算,共88,8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尚可請求52,800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
經查,依原告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建議有專人幫忙看護約1 個月」,是堪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 個月。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友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 ×30=72,000元),又原告主張就看護費用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由本院審酌原告現夜間於志仁高中進修中,日間在丞永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42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90 餘萬元;
又被告黃昱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元,名下無不動動,另被告延騰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查卷宗所附被告黃昱人個人資料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3,905 元(計算式:87,460+823 +40,416+5,594 +3,612 +36,000+150,000 =323,905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昱人抗辯:伊雖有過失,惟原告騎機車橫衝直撞,應負較大之責任等語。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查原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是沿中港西路38號旁巷子往中港西路120 巷方向行駛,當伊行經該地點時,大概已經過了路口的一半,有一輛貨車從伊右側行駛出來,就與伊發生碰撞。
伊是右側車身遭碰撞,右側車身損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第11頁);
被告黃昱人在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是沿中港西路38號旁巷子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當伊行經該地點時,伊車速已經很慢了,就在伊要經過路口時,有一輛機車從伊左側巷子行駛出來,當伊看到那輛機車時,伊有煞車,但對方很快的衝出來,所以就算伊煞車也來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
伊是前車頭遭碰撞。
前車頭損壞等語(見同上卷第5 頁)。
又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等情,並不爭執。
復參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黃昱人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及被告黃昱人均具有過失甚明碰撞。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昱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104263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23320號函在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黃昱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323,905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9,562 元(計算式:323,905 ×40%=129,562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71,666元,業據提出理賠證明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各該理賠費用細項為:護送費用5,47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1,800 元+器材費用2,695 元+其他診療費用9,341 元+住院費用6,300 元+義齒費用10,000元=71,666元,經核原告除看護費用36,000元、義齒費用10,000元外,其餘已受領保險金部分在本件訴訟並未重複請求,是自應僅扣除看護費用及義齒費用之理賠金額。
又原告在本件請求時雖已預先扣除看護費用36,000元、義齒費用10,000元,合計46,000元,惟因原告須承擔60% 之過失責任,是就上開部分被告僅須負擔18,400元(計算式:46,000 ×40%=18,400),而原告既已受領46,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該部分保險金之差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962 元【計算式:129,562 -(46,000-18,400)=101,962】。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昱人自105年12月24日起、被告延騰公司自106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962 元及被告黃昱人自105 年12月24日起、被告延騰公司自106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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