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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邱鈺專
被 告 李苙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過戶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車牌號碼為9757-U3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立租車合約,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連同車貸及罰單一併過戶給被告。
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民事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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