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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馮世傑
被 告 鍾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房屋仲介,其於民國105年11月初介紹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房地,被告以需跟賣方斡旋價金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遂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05年12月13日匯款120萬元,合計匯款300萬元與被告。
然被告久未能完成上開不動產買賣,原告於106年1月9日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該斡旋金300萬元,並寄發存證信函,但被告迄不返還。
㈡經查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為前開房地之仲介行為,而是將系爭300萬元自行挪用,侵占入己。
原告於過程中從沒有見過賣方,故被告有侵占原告斡旋金之侵權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將原告的錢拿去處理被告自己的債務糾紛,而沒有拿系爭300萬元去跟屋主斡旋,故被告有詐騙之意圖。
㈢原告要於本件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該期日筆錄寄給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照仲介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還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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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兩造間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一片與譯文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侵占原告系爭30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又兩造間之仲介契約已經原告於本件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字卷第285、289頁),則被告持有系爭3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堪認定,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300萬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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