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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尹振紘
被 告 許倫凱
李永裕
鄭敦宇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之委任關係,被告許倫凱給付律師費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許倫凱之債權,請求撤銷該等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許倫凱應返還律師費予被告許倫凱,嗣於訴訟中追加撤銷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案件之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亦應給付該部分律師費予被告許倫凱,核其追加乃基於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許倫凱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倫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倫凱於100 年2 、3 月間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上開詐騙金額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許倫凱另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尚未償還,其財產顯已無法清償包含原告在案之債務。
惟被告許倫凱逕自101 年至105 年止,將其財產支付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以作為如附表詐欺等案件之律師費,而使被告李永裕、鄭敦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不能就該財產追償,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於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時,已知被告許倫凱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雖被告李永裕未受委任處理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但該案於103 年8 月判決後,被告李永裕即受被告許倫凱委任處理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並經辦理閱卷知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等資料、被告許倫凱之供述,其已知悉被告許倫凱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
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係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僅給付勞務,被告許倫凱則因給付酬金,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消極財產並未減少,於其資力已生影響,且被告李永裕僅給付勞務,與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權不同,而不具財產價值,被告許倫凱因給付律師費致其應供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一直在有減無增,消極財產未減反增,自屬民法詐害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有償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應返還被告許倫凱之財產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李永裕、鄭敦宇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律師費每案6 萬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被告並未辦理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該案件期間已知被告許倫凱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
又被告確有受被告許倫凱委任辦理如附表所示案件,然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訴訟事務,係有對價之法律行為,難認係債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倫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許倫凱委任被告李永裕、鄭敦宇處理附表所示刑事案件,被告許倫凱給付律師費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許倫凱之債權,請求撤銷該等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應返還該律師費予被告許倫凱等語,被告李永裕、鄭敦宇固不否認受被告許倫凱委任處理附表所示刑事案件,並收取律師費,然就其等間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許倫凱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其中一條件未能具備,則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倫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7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45頁、第92頁),經核相符,堪認原告為被告許倫凱之債權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刑事案件有委任關係,被告許倫凱並就每一案件支付律師費6 萬元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等情,為被告李永裕所不爭執,被告鄭敦宇除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受被告許倫凱之委任外,其餘案件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所不爭執之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許倫凱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被告許倫凱有委任之法律行為,被告許倫凱因而給付各該刑事案件之律師費6 萬元予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亦即被告許倫凱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均堪認定。
至被告鄭敦宇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刑事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參諸原告自行提出該刑事案件之網路列印判決書第1 頁,當事人欄確無被告許倫凱委任被告鄭敦宇為辯護人之記載(見訴字卷第5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被告許倫凱係於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詐欺取財共計177 萬元,而被告許倫凱於100 年間之所得申報金額僅有2,400 元,101 年至104 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且無從認定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62048394號函覆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可知被告許倫凱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許倫凱因委任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為其處理附表所示(被告鄭敦宇部分除編號5外)刑事案件而支付律師費,其給付律師費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滿足。
然刑事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且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本文所明定,此乃我國刑事被告之訴訟法上權利而不可任意剝奪,是被告許倫凱於附表所示刑事案件中既業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偵查起訴,其於各該刑事案件中為維護自己之訴訟上權利,自有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必要性,況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權重大,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選任辯護人於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乃屬常態,則被告許倫凱雖因委任被告李永裕、鄭敦宇而必需支出律師費,導致其清償能力降低,然其斯時已遭國家刑罰權追訴,其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其委任律師之目的顯為求在各刑事案件中獲得不起訴、無罪或較有利判決之結果,而非意圖利用律師費之名目減少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金額甚明,難認其委任律師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為。
再被告李永裕、鄭敦宇雖受被告許倫凱之委任,然其等僅係被告許倫凱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其等應無從知悉被告許倫凱之具體債權債務狀況,而有配合被告許倫凱為財產移轉致其他債權人減少或無法獲得債權滿足之主觀意思,況參諸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確有實際提供勞務即為被告許倫凱於各該刑事案件中為辯護人,則其等向被告許倫凱收取律師費,亦顯係認定其等提供相當之勞務予被告許倫凱,自然應獲得相對之報酬而為,難認其等亦明知被告許倫凱支付律師費係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是被告間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並未相合,原告依此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尚非有據。
至原告聲請調取附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卷宗,以及調取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之103 年、104 年執行業務收入與傳喚證人林立偉,以查明實際委任日期與律師費數額等節,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認無調閱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倫凱於委任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時,並無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人,被告李永裕、鄭敦宇於收受律師費時,亦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有償行為,被告李永裕、鄭敦宇並應將該律師費返還予被告許倫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序號│ 債務人 │有償行為受益人│ 案號 │應回復原狀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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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倫凱 │ 鄭敦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6萬元 │
│ │ │ 李永裕 │第6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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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 6萬元 │
│ │ │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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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 李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6萬元 │
│ │ │ │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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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同上 │
│ │ │ │訴字第10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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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 鄭敦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6萬元 │
│ │ │ 李永裕 │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 6萬元 │
├──┼────┼───────┼───────────┼────────┤
│ 6 │ 同上 │ 李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6萬元 │
│ │ │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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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 鄭敦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同上 │
├──┼────┼───────┼───────────┼────────┤
│ 8 │ 同上 │ 李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同上 │
│ │ │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 │
├──┼────┼───────┼───────────┼────────┤
│ 9 │ 同上 │ 鄭敦宇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同上 │
│ │ │ │訴字第28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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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上 │ 鄭敦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同上 │
│ │ │ │署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1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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