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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反 訴原 告 劉明淑
劉秋燕
劉滿足
蘇秋香
蘇張碧
反 訴被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等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而前開土地買賣價金為反訴原告分別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5 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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