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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佩印
陳喬子
蔡錦萱
蔡昀芸
陳彥旭
陳慶禎
高鴻廷
陳慶富
陳慶文
陳麗卿
陳秀美
蔡陳敏子
陳邦男
陳宗仁
陳致錚
陳致祥
陳佳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林胤呈
林水來
林秀
林紋玉
林沛汝
林熙盛
林秀春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要件有:①須被告為2 人以上;
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明。
又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基隆市等地,有戶籍謄本9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6 頁),非但均非屬本院轄區,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汐橫字第38號)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218元本息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94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併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經核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惟仍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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