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35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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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芙洛麗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3 月31日陸續向其購買新鮮魚貨,價金含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7,701元、409,430元及601,068元,合計為1,288,19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貨品予被告簽收,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路00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默示同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付款履行地,被告曾將他筆買賣交易匯款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云云。

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⒉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經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曾將他筆買賣交易匯款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亦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對原告清償貨款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約定債務履行地。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貨款債務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本件付款履行地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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