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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蔡 滿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貳萬零叁佰零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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