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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江元成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至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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