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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吳圓圓
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林合昌
新店五府宮即王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林合昌、新店五府宮即王福泰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萬華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書記載係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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